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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华娟、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娟,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娟,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之家。代表人:徐圣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东阳市。上诉人陈华娟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除了不动产证明是原件外,其他证据皆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一审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自己是受全体业主委托,自行管理小区物业。一审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来源无法说明,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物业费标准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是业委会自行擅自提高的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委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系代表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更没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应资质,如果是自行管理,也应该经过业主大会通过方可自行管理。但业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行管理是经过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因此,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3、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业主利益的代表,其作出有关收取物业费的决定应通过召集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投票的方式。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其作为业主代表,以自己特有身份地位来主张物业费,决定自主管理,擅自提高费用,损害了业主的利益,其诉请应被驳回。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辩称:陈华娟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陈华娟称除了不动产证明是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不属实,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决议也有原件。恳请二审驳回陈华娟的上诉请求。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华娟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陈华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华娟系东阳市月亮湾花园南13号房屋的业主。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对月亮湾花园实行物业自管。2012年4月10日,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提高物业管理费,其中A区由原1600元/年提至2400元/年,B、C、D、E、F区由原2000元/年提至3000元/年,东区由原2000元/年提至3000元/年,南区由原1750元/年提至2625元/年。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曾以书面方式向陈华娟催讨物业服务费。陈华娟至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陈华娟的物业一直空置,至今未装修、入住,可按原物业费的70%承担应缴纳的物业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华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陈华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华娟未提交新的证据。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供2012—2015年物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本,证明东阳市月亮湾花园的大部分业主都有按时交纳物业费。陈华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当庭提交的这些收款收据不属于新证据,时间也是发生在2012—2015年,一审时已经形成了,但业委会并没有提交,二审也是当庭提交,应不予采纳。对真实性、关联性也有疑问,这些收款收据基本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收款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即便是真的有部分业主交纳了这些管理费,陈华娟也认为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资格收取物业管理费。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收取物业费。陈华娟上诉认为提高物业费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无权收取。东阳市月亮湾花园自2012年起实行物业自管,业主委员会系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在2015年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换届变更备案时就物业收费标准也进行了备案。东阳市月亮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物业自管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陈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