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兵、郭平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兵,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3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平,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李兵因与被申请人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兵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一审阶段并没有收到句容市人民法院送达的任何开庭传票、电话通知以及任何形式的信函,被申请人直接以不合理的公告方式送达导致申请人没有机会参与庭审,并提出答辩意见、举证、质证;2、申请人现有的关键证据(电话录音)未能及时提交导致原审错误判决,该录音记载内容明确,与被申请人一审陈述完全不一致,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以及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对该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原审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审原告郭平提供的李兵的地址即“句容市开发区张家上自然村70号”进行了邮寄送达,退回原因显示为“收件人外出,电话联系要求退回”,原审原告郭平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线索,致法院无法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向李兵送达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法院向李兵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进行缺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李兵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实体问题,申请人李兵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未能及时提交电话录音导致原审错误判决。本院认为,该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内容真实,录音也并非与原审原告郭平之间的录音,应属于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情况下,该电话录音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李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