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青山与李鑫钟、舞钢市杨庄乡康源大药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山,李鑫钟,舞钢市杨庄乡康源大药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669号原告:张青山,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钟,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杨庄乡康源大药房,注册号:410481608024983。经营场所:杨庄乡褚庄村路南。经营者:李廷芳。实际经营者:李鑫钟。原告张青山诉被告李鑫钟、被告舞钢市杨庄乡康源大药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李鑫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平,被告舞钢市杨庄乡康源大药房的实际经营者李鑫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6.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2690元(33857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因手指碰伤,在被告康源大药房处治疗,被告李鑫钟(系康源大药房职工)给原告受伤的手指进行缝合,随意包扎一下就不管了,致使原告右手手指感染,右手环指骨髓炎。原告因此于2016年10月2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手环指末端被切除,并于2016年10月17日治愈出院,原告因此事损失治疗费等费用共计7916.55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李鑫钟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手指进行缝合,只是应原告要求进行了合理包扎,原告手指是否感染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原告来的时候指头被砸的骨肉分离,伤口很脏,我给原告说你去医院,我这弄不成,劝原告好几次,原告非要求我给他先包扎,我出于同情心与邻居的关系简单给他包扎一下。没有给原告缝针。2、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手指有过缝针行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是应原告的要求,给手指进行简单清洗后包扎,并明确告知要及时去医院治疗,至于以后原告如何处置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为原告伤口进行清洗止血是一种无偿帮助行为,且该行为符合一个正常人对伤口的处理常识,并不因被告是否具有医师资格而判定其具有过错。原告手指感染后去医院治疗,这个后果与被告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完全是原告自己不及时治疗造成的,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手指受伤到去医院治疗时隔半个月之久,手指为何感染原告没有证明。至于原告称消炎药是被告开的,是原告自己提出要购买药品,并且是被告对原告的一个治疗行为。综上,原告手指受伤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舞钢市杨庄乡康源大药房辩称:李鑫钟是被告舞钢市杨庄乡康源大药房的实际经营者。当时原告手碰的比较厉害,过来时候流了好多血,我给原告说我只是卖药的,要求他去医院治疗,原告说你给我简单处理处理吧,那边还有轮胎没有弄完,还得过去干活,再三要求我给他处理,我想着是邻居,我简单给他包包,让他赶紧去医院,后来他去没去医院我就不知道了。同意被告李鑫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干活时碰伤手指,去被告舞钢市杨庄乡康源大药房处理,由当时在药店营业的被告李鑫钟对原告的受伤手指进行清洗并包扎。2016年10月2日,原告因手指伤口感染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35.17元。被诊断为:右手环指开放性外伤并感染,右手环指骨髓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手指功能锻炼,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手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6年9月16日原告手指受伤在被告处进行清洗包扎,后原告因手指感染于2016年10月2日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手指感染住院治疗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中间间隔半个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张青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松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