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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遂容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遂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211号原告:张遂容,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1********,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桂圆大道**号*单元*楼*号。被告:XX,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9********,住四川省宜宾县蕨溪镇天元村立新组***号。原告张遂容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遂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XX偿还原告张遂容借款本金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因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遂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定于2017年5月8日偿还,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遂容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借款日期算起2016.11.8到2017.5.8)。借款人:XX。并以本人的林权证做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张遂容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遂容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借款日期算起)借2016.11.8到2017.5.8,借款人:XX”。同日,被告XX向原告张遂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诚诺书,本人自愿将屏林证字第001998号,XX:林权证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还,此林权证将张遂容对林权证进行过户,XX,2016.11.8—2017.5.8”。借款到期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致原告张遂容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张遂容借款5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承诺书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张遂容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