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8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永翔与邓进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翔,邓进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986号原告:吴永翔,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邓进心,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吴永翔与被告邓进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进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房屋,押金不予退还;2、判令被告支付在租房期间欠缴的水、电、煤气费2947.30元及其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4倍同期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将个人物品搬离房屋,并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存放费,以每天每件20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三项,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由被告承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租金为每月26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保证金为260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恶意拖欠水、电、煤气费,累计2947.30元,并自2017年2月起不再支付房租,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邓进心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吴永翔名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吴永翔(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邓进心(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租金为2600元/月,保证金为2600元。乙方须按时提前1年缴纳房租,逾期不交,甲有权收回房屋,不退还保证金,租赁期满,乙方结清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乙方应当承担租赁期内水、电、煤气、电迅等一切因乙方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拖欠水、电、煤气费,累计2947.30元。在各公司催缴欠款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4月6日、4月27日将上述款项予以补缴。另查明,被告自2017年2月起未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原告为减少损失于同月12日收回系争房屋。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租赁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水、电、煤气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水、电、煤气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水、电、煤气费用2947.3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补缴水、电、煤气费为2017年4月27日,故利息应从上述日期起算,其主张的4倍同期银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邓进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进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煤气费2947.3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邓进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