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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玉江、高行良等与苏成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江,高行良,苏成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254号原告:朱玉江,男,1984年5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高行良,男,1964年3月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苏成兰,女,1982年3月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张步香,男,1965年3月生,泗县人,住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号。单位负责人:莫险峰,经理。原告朱玉江、高行良诉被告苏成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江、高行良,被告苏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江、高行良诉称:2016年7月13日11时10分,朱玉江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1省道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公里加467米处,追尾撞到前方右转弯由苏成帮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苏成帮受伤的交通事故,朱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成帮无责任。朱玉江驾驶车牌号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成良,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苏成帮驾驶的车牌号皖L×××××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苏成兰。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支付了被告苏成兰的车辆施救费1940元,原告高行良的车辆施救费800元,合计27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玉江、高行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保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朱玉江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朱玉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740元。被告苏成兰辩称: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和停车费,那是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被告苏成兰不应承担。被告苏成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苏成兰支付的1500元施救费吊车费是将苏成兰车辆从停车厂拖到评估公司的费用。朱玉江和高行良支付的施救费是将涉事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和皖L×××××的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4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和停车费情况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11时10分,朱玉江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1省道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公里加467米处,追尾撞到前方右转弯由苏成帮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苏成帮受伤的交通事故,朱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成帮无责任。朱玉江驾驶车牌号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成良,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苏成帮驾驶的车牌号皖L×××××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苏成兰。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支付了皖L×××××的小型轿车车辆施救费1940元,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施救费800元,合计2740元。朱玉江和高行良支付的施救费是将涉事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和皖L×××××的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的费用,苏成兰支付的1500元施救费吊车费是将苏成兰车辆从停车厂拖到评估公司的费用。苏成兰的损失在苏成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通过(2017)皖1324民初206号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现原告朱玉江、高行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27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朱玉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江、高行良支付施救费、停车费2740元是合理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赔偿原告朱玉江、高行良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2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江、高行良2740元。本院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凤楠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