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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勇、黄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勇,黄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91号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邦,男,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系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小勇。被告:黄素琴。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小勇、黄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勇、黄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勇清偿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贷款利息和罚息5091.28元,并按年利率13.5%偿还2017年5月26日至借款本息结清时的所有利息及罚息;2、被告黄素琴对被告李小勇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小勇名下位于江西省井冈山市金都花园三区9幢3-601室,面积128.65平方米,证号:井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他项证号:井房他证新城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李小勇因个人经营向我行申请“个人创业”贷款,经审查我行于2014年2月22日向李小勇发放了个人创业贷款250000元,期限一年。由李小勇及其配偶黄素琴以名下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250000元,办理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担保主债权250000元整,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李小勇的贷款用途用于个人经营,抵押担保5年内循环使用。2015年2月第一年借款到期后,我行于2015年2月给予李小勇续贷250000元,2016年2月借款到期后,我行于2016年3月4日给予李小勇续贷2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7年3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李小勇未归还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也未归还。被告李小勇、黄素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小勇、黄素琴的身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李小勇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2月28日和2016年3月4日原告与李小勇、黄素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原告与李小勇、黄素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银行流水、逾期催收函、利息计算方式等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小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给予甲方(李小勇)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甲方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由抵押人李小勇、黄素琴以其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李小勇、黄素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李小勇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止。抵押人以其自有房产位于井冈山市××城区金都花园××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勇、黄素琴到井冈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被告李小勇、黄素琴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房权证号:井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井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素琴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担保函注明:为确保贵行与李小勇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250000元整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兹做出如下保证承诺:一、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小勇发放了2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准予李小勇以借新还旧方式续借一年。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勇、黄素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李小勇、黄素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2015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勇、黄素琴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准予李小勇、黄素琴以借新还旧方式再续借一年。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勇、黄素琴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给予甲方(李小勇、黄素琴)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偿还:借款人(李小勇、黄素琴)采用根据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小勇、黄素琴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该借款凭证注明:借款用途新店装修,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日期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到2017年5月25日,被告李小勇、黄素琴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91.28元。另查明,被告李小勇、黄素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勇、黄素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小勇、黄素琴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李小勇、黄素琴至2017年5月25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91.2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勇、黄素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91.28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7年5月2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李小勇、黄素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李小勇、黄素琴所有的位于井冈山市××城区金都花园××室(房权证号:井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井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25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勇、黄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91.28元,合计205091.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小勇、黄素琴所有的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金都花园三区9幢3-601室(房权证号:井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井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房产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37元,由被告李小勇、黄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伍祖彬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解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