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3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初中文化,住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一年有余。2017年1月11日,邓某某从韶关赶到深陈某住处,认陈某与别的男子有不正常的关系,就发生了争吵。2017年1月13日7时许,邓某某与陈某又因为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邓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腿部、躯干部、面部、上肢等多处部位猛砍数十刀。邓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伤评定为轻伤。庭审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整,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求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壹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璇(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