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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美荣与李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荣,李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175号原告:孙美荣,女。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荣诉被告李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8581.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家以前并无矛盾,后两家因出路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为发泄不满,于2017年1月20日酒后到田营镇西头原告家中,无故抓住原告头发先打了一耳光,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又将原告纱门撕烂、玻璃门砸破。原告孙女告诉原告女儿,原告女儿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又到被告儿子贾庆武家中,将贾庆武家的窗户玻璃砸烂50余平方米,还砸毁纱门两个、工艺围栏11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6293.31元。对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提起诉讼。被告李霞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邻居,两家共用一条通道,由于原告将通道予以围堵,不让被告一家人通行,为此发生纠纷。2017年1月20日下午,双方虽又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并未发生肢体上的接触,被告也未殴打原告。再说,原告住院治疗的是疾病,而不是治疗伤病。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看,被告受到处罚的原因是损毁财物,而不是殴打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美荣与被告李霞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出路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1月20日下午,李霞酒后先后到孙美荣、贾庆武家,将二人家中的玻璃及窗纱门等物损毁。孙美荣于16时5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18时23分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293.31元。2017年2月18日,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7]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涉嫌损毁财物对李霞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孙美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霞赔偿因身体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供了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7]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李霞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李霞对孙美荣的人身实施了侵害。另外,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中亦不能证明孙美荣的损害后果与李霞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孙美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