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满清与张香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清,张香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937号原告:李满清,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梅,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满清与被告张香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香梅赔偿李满清医疗费3687.99元、误工费2563元、护理费236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7585.99元;2.责令张香梅以书面道歉声明的方式向李满清进行赔礼道歉;3.由张香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满清与张香梅长子李成龙及李新华三家的房屋相邻,李满清与李新华两家自筹资金接引了专供两家使用的自来水,李成龙在未与李满清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从李满清与李新华架设的自来水管中开口接引了通往其家的自来水。受压力冲击,李满清家的自来水管接口脱落,水流外泄,导致李成龙家不能正常供水,李满清请人维修未果。2017年3月1日10时许,李成龙妻子杨爱平与张香梅从李满清屋前路过,杨爱平走进李满清家要求李满清将自来水管接好,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张香梅冲上来对李满清破口大骂并动手殴打李满清,至李满清头部、下身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被症断为脑震荡综合症,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张香梅因此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但对李满清不管不问,不出一分钱治疗,请法院维护李满清的合法权益,判准上述请求。张香梅辩称,双方因用水问题发生纠纷,李满清抓住张香梅衣领,将张香梅衣服扣子扯掉两颗,并抓伤张香梅的脸,张香梅自始至终没有殴打李满清,李满清的伤是她人所致。本案是因为李满清的过错引起,李满清恶人先告状,请求驳回李满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0时许,因李满清家自来水管前几天脱落、导致蓄水池水流外泄,在此处接引自来水的张香梅儿子家无水可用、张香梅儿媳要求李满清接水管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李满清的伤是否是张香梅所致?李满清提交了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回)决字[2017]第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对李满清、张香梅、李昌国、杨立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香梅无故打伤李满清。李满清提交了对杨爱萍、李兴政、李永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香梅没有殴打李满清,反而是李满清抓伤了张香梅的脸。本院审查认为,张香梅提交的证据均只反应李满清抓张香梅衣服和脸,对李满清如何受伤没有提及,叙述事件过程不完整。且证人杨爱萍是张香梅儿媳,与张香梅有利害关系,其证据的证明力小。李兴政的调查笔录没有写明调查地点和被调查人,也没有查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李兴政、李永琇均没有说明其所证明的内容是亲眼所见还是听人陈述,故张香梅的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满清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和在场证人进行询问的笔录,四份询问笔录比较真实地还原了纠纷发生时的整个过程,张香梅自认打伤李满清,并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虽然张香梅在庭审中推翻了原来自认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满清的伤系她人所致,故本院采信公安机关的证据,认定李满清的伤系在与张香梅撕扯过程中被张香梅所致;2.李满清的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经审查为3198.8元;(2)误工费,因李满清未构成伤残,伤后共住院8天,参照湖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折算8天的误工费为684元;(3)护理费,住院8天,参照湖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折算8天的误工费为9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为400元(50元/天*住8天);(5)交通费,李满清伤后先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再转新宁崀山医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李满清诉请的鉴定费1275元,实际是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满清虽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崀山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均写明“感症状逐渐减轻,要求出院”,并非“康复出院”,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也说明李满清“头部软组织挫伤重,范围宽,当时有昏迷,现头昏、呕吐明显,脑震荡存在,故目前仍需积极治疗”,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至(8)项共计77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满清家的水管脱落,作为在该水管上免费接引自来水的张香梅的儿子、儿媳理应与李满清妥善协商修复事宜,也可以自行请人修复,但张香梅儿媳却只是一再要求李满清负责修复,在李满清与张香梅儿媳发生言语争执时,张香梅未主动化解矛盾,反而主动参与到纠纷当中,辱骂李满清并出手致伤李满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满清80%的损失。因纠纷的发生,李满清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张香梅以书面声明方式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香梅与李满清均应当认识到自己在邻里相处之道中的不足,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双方今后在邻里相处中应当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基本因素。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香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满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231元;二、驳回李满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一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