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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福建富宇经编有限公司与张国紫、绍兴聚起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富宇经编有限公司,张国紫,绍兴聚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040号原告:福建富宇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金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紫,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绍兴聚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张国紫。原告福建富宇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公��)与被告张国紫、绍兴聚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紫、聚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紫、聚起公司共同向富宇公司支付货款531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8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为63746.52元);2.诉讼费由张国紫、聚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宇公司与张国紫、聚起公司就买卖坯布素有业务往来,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并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91221元。上述欠款事实,有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并且在《欠条》中备注载明“从2016年11月起每月分期付款贰万元,逾期未付款从欠条签字日期起月利息2分”。《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在偿还了60000元后再无按约定还款,尚欠货款531221元未还。张国紫、聚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国紫、聚起公司曾向富宇公司购买坯布,货款未即时结清。2016年10月28日,聚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紫在富宇公司制作的内容为“兹欠福建富宇经编有限公司林金贤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货款累计伍拾玖万壹仟贰佰贰拾壹元整(¥591221元)”的《欠条》上书写“备注:从2016年11月起每月分期付款贰万元,逾期未付款从欠款签字日期起月利息2分”,张国紫、聚起公司分别在欠款人签字、欠款单位一栏签字捺印、盖章予以确认。嗣后,张国紫、聚起公司仅偿还货款60000元,尚欠富宇公司货款531221元未还。富宇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林金贤系富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富宇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富宇公司与张国紫、聚起公司之间因买卖坯布而产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国紫、聚起公司结欠富宇公司坯布货款531221元之事实,有张国紫签字、聚起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张国紫、聚起公司负有向富宇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国紫、聚起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逾期未付款从欠款签字日期(即2016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张国紫、聚起公司仅偿还货款60000元,张国紫、聚起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富宇公司有权要求张国紫、聚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富宇公司主张要求张国紫、聚起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31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8日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国紫、聚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国紫、绍兴聚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福建富宇经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22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8日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张国紫、绍兴聚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宇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