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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吉洪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洪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洪海,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民县。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洪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芳、被告人吉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0时10分,被告人吉洪海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776M处时,与由北向南曹某驾驶的鲁16/H0212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某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吉洪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曹某、崔某证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3)第1499号检测报告书,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3]第100265、1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洪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洪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洪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田道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