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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素芝、解从凯、张兴曾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素芝,解从凯,张兴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469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素芝,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解从凯,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兴曾,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素芝、解从凯、张兴曾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李素芝、解从凯、张兴曾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