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雄、贺泳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雄,贺泳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3执2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伟雄,男。被执行人:贺泳球,女。本院在执行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雄、贺泳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山沙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旷曲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运栋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