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佳与朱瑞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朱瑞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908号原告李佳,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原告李佳妻子,特别授权。被告朱瑞贤,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李佳诉被告朱瑞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朱瑞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朱瑞贤到他家中以急用钱为××为由向其借款6200元,因被告和其父亲关系不错,他便将6200元借给被告,被告口头说最多不超过一个月,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辩称:他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父亲让他替其买林坡,先后给他8000元,用来买林坡走手续的费用。后因为原告父亲没有交林坡钱所以林坡没有买到。但是原告母亲让他就此钱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他没多想就签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2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林坡登记申请表15页。证明被告给原告父亲办理林坡的事实;2、卢氏县潘河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父亲买林坡属实;3、办理林坡手续表51页。证明被告花钱是为原告父亲办理林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相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款日期是2016年,办理林坡是2013年、2014年,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异议,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的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主张综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朱瑞贤向原告李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佳现金陆仟贰佰元正(6200元正)身份证号:朱瑞贤2016年10月11号”。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62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其便以现金形式将6200元支付给被告,故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主张其并没有借原告钱,但向其出具借条是因为他受原告父亲所托为原告父亲办理林坡,原告父亲先后三次向其支付7000元用来办理林坡开销花费,扣除原告父亲欠其的800元,就下余6200元,原告母亲让其给原告出具借条,所以他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这6200元钱在办理林坡手续的时候已经花费完毕,所以不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佳起诉要求被告朱瑞贤归还借款62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父亲向其支付用来办理林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其自己申请办理林坡手续,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父亲向其支付用来办理林坡,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朱瑞贤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瑞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佳借款本金6200元,并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瑞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