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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关玉环与吕洋、邓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环,吕洋,邓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42号原告:关玉环,女,汉族,籍贯甘肃省永登县,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守斌,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洋,男,汉族,籍贯四川省乐至县,个体工商户,住和静县。被告:邓素兰,女,汉族,籍贯四川省乐至县,员工,住和静县。与被告吕洋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容,女,汉族,籍贯四川省成都市,员工,住和静县。原告关玉环与被告吕洋、邓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守斌、被告吕洋、邓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70000元、利息31080合计4010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熟人介绍,原告分数次给两被告借款。到2015年3月22日,双方就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账后,两被告欠原告3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1年,并将其在天鹅湖路的一栋房产抵押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吕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是事实,在2015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46000元,现在还欠224000元没有还。对剩余款项同意偿还,可以分期还款,利息也愿意承担。被告邓素兰辩称意见同上。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2日,被告吕洋、邓素兰向原告关玉环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一年,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吕洋、邓素兰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吕洋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2015年4月23日,被告吕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邓玉环还款146000元。剩余欠款224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条》1张、被告出示的和静县农村信用联社《客户回单》1张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洋、邓素兰拖欠原告关玉环欠款224000元至今不予偿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370000元中的本金300000元系二被告2013年所借。2015年4月23日吕洋的还款146000元系300000元本金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而不是重新出具的借条370000元中的还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就涉案借款原告与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吕洋、邓素兰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0240元(224000元×0.06×2年+224000元×0.005×3个月)。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24000元及逾期利息3024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洋、邓素兰偿还原告关玉环欠款224000元及逾期利息30240元共计25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关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6.2元,减半收取365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玉环负担1339.1元,由被告吕洋、邓素兰负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郜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