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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春燕、刘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春燕,刘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775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峰,男,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范春燕,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安居区人。被告:刘洪春,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安居区人。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春燕、刘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和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锋、被告刘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燕在送达时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范春燕到庭参加复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春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全部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洪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案件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春燕因经营欠缺资金,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提出25万元个人借款申请。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双河场信个抵字第0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面积为100.3平方米(房产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与被告范春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双河场信个保字第X号),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遂宁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为房屋抵押权人,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担保债权数额为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之内被告范春燕可以在25万元之内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申请循环支用借款。被告范春燕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提出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立据借款25万元,月利率8.4570‰,借据号:X;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范春燕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二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91010.39元(截止2017年3月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范春燕辩称,二被告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与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借款25万元属实,已经偿还借款的利息2.924713万元;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洪春辩称,二被告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被告范春燕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现经济条件较差,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还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材料2: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范春燕以种植柠檬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提出借款申请;证据材料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与被告范春燕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春燕可在借款额度25万元之内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及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材料4:《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被告范春燕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借款25万元,约定以房屋抵押在最高限额为25万元内承担责任;证据材料5:承诺书、房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利价值协议书(确认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以被告范春燕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进行最高限额为25万元的抵押登记;证据材料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为2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材料7: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范春燕根据与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其申请借款支用25万元;证据材料8: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于2013年8月2日按约定向被告范春燕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执行利率为月8.4570‰等;证据材料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向被告范春燕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10:范春燕欠息情况。拟证明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于2017年3月9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14年9月20日前利息2.924713元,被告范春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利息9.101039万元。被告范春燕质证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洪春质证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春燕、刘洪春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10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被告范春燕以种植柠檬为由,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提出25万元个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与被告范春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双河场信个保字第X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范春燕可以在25万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用途为种植柠檬,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采取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以抵押和保证作为担保方式,违约金计收方式为违约金额的3‰,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系违约,以及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双河场信个抵字第x号,二被告自愿为被告范春燕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借款2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为2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2013年7月25日,被告范春燕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到遂宁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X号,该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债务履行期限同于上述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最高债权额为25万元。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双河场借个保字第X号,约定二被告就被告范春燕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借款,在最高限额为2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起二年。二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庭审中,二被告陈述仍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范春燕向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提出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同日向被告范春燕发放贷款25万元,形成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据号为X,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月8.457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等内容。被告范春燕已经偿还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2014年9月20日前借款利息2.924713万元,现拖欠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9.101039万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利息),以及借款合同等约定至今的利息、罚息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双河场分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向被告范春燕借款的相关权益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范春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范春燕发放了借款25万元,被告范春燕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被告范春燕已经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借款利息2.924713万元,但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范春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贷款已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春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登记于被告范春燕名下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财产进行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范春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中,以2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范春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起二年止。被告范春燕借款后未按季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被告范春燕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已经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范春燕主张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保证责任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尚在二年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刘洪春主张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春对本案债务以25万元为最高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被告范春燕间关系的约定向其追偿。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由此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费用产生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25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9.101039万元,以及借款25万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于被告范春燕名下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的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人民币25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洪春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人民币2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范春燕、刘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平审 判 员  官远胜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卿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