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治军与陈昭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军,陈昭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651号原告:王治军,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乔乔,系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昭易,男,199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军诉被告陈昭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军的委托���讼代理人高峰、曲乔乔、被告陈昭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治军车辆维修费21,706元、租车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22时,陈昭易驾驶车辆沿宁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治军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陈昭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昭易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交警认定有异议,因时间问题未去复议,且王治军未曾找我协商过。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王治军主张的租车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双证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记载事项应系客观真实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记载的事实,该证据应予以采信。2、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发票,系由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3、《个人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发票,由青岛携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但未提交该公司具备出租汽车的资质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22时,陈昭易驾驶鲁B×××××号车沿宁夏路东向西行驶,王治军驾驶的鲁B×××××号车顺向行驶,鲁B×××××号车变道时车尾右侧与鲁B×××××号车头左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B×××××号车内乘客崔红受伤。该事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陈昭易承担全部责任,王治军、崔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泰衡估交字[2016]第00900561号结论书鉴定,鲁B×××××号车直接损失价格为21,706元。王治军缴纳鉴定费700元。鲁B×××××号车在青岛金阳光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花费21,706元。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使用人为陈昭易,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昭易驾驶车辆与王治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陈昭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治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昭易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向王治军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车辆维修费21,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以支持。租车费,因王治军未提交鲁B×××××号车进厂维修时间的证据,亦未提交出具租车发票的青岛携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具备租车资质的证据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该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本院支持的上述维修费、鉴定费,共计22,40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0,40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治军车辆维修费、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治军车辆维修费、鉴定费20,406元。三、驳回原告王治军对被告陈昭易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王治军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