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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系钟祥市牧。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钟祥市旧口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口镇财管所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杨某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2011年2月9日,办案民警到被告人汪某家中,其如实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汪某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汪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居民身份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规超车,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伍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