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刘明军、韦小霖、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韩建、姜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刘明军,韦小霖,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韩建,姜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6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刘明军,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被告韦小霖,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被告韩伟,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被告陈桂荣,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被告陈玉德,男,1960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被告姜玲,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被告韩建,男,1980年8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被告姜世英,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刘明军、韦小霖、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韩建、姜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被告韩建、姜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军、韦小霖、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明军、韦小霖立即偿还欠款79999.9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韩建、姜世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明军、韦小霖系八五八农场种植户,2014年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韩建、姜世英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明军、韦小霖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1.88%,逾期年利率为15.444%,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明军、韦小霖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了135.78元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又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了本金0.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明军、韦小霖、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未作答辩。被告韩建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姜世英辩称,欠款属实,这些钱都是我家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韩建、姜世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明军、韦小霖、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明军、韦小霖系八五八农场种植户,2014年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韩建、姜世英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明军、韦小霖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1.88%,逾期年利率为15.444%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明军、韦小霖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了135.78元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又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了本金0.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八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刘明军、韦小霖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军、韦小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9999.97元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本金80000元给付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35.78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本金79999.97元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韩伟、陈桂荣、陈玉德、姜玲、韩建、姜世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凤旭审判员  张茂礼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