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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青神县星河航电有限公司、李调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青神县星河航电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琪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调友,杨娜,朱林,王应田,杨俊,杨芳,宋克英,李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685号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佛山路西一段8号。法定代表人:罗德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昌路一段25号。法定代表人:李调友被告:青神县星河航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盐关路。法定代表人:邹清静。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昌路一段25号。法定代表人:李调友被告:四川友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西门汽车站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邹清静。被告:成都琪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7层16号。法定代表人:李调友。被告:李调友,男,汉族。被告:杨娜,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林,男,汉族。被告:王应田,男,汉族。被告:杨俊,女,汉族。被告:杨芳,女,汉族。被告:宋克英,女,汉族。被告朱林、王应田、杨俊、杨芳、宋克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爽,男,汉族。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被告青神县星河航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航电)、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房产)、被告四川友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投资)、被告成都琪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诚投资)、被告李调友、被告杨娜、被告朱林、被告王应田、被告杨俊、被告杨芳、被告宋克英、被告李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华盛建筑、星河航电、城南房产、友好投资、琪诚投资、李调友、李爽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祥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江、人民陪审员陈明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和、黎红、被告杨娜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被告朱林、王应田、杨俊、杨芳、宋克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建筑、星河航电、城南房产、友好投资、琪诚投资、李调友、李爽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盛建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3724.03元及利息295003.19元,本息合计1458727.2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以后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星河航电、城南房产、友好投资、琪诚投资、李调友、杨娜、朱林、王应田、杨俊、杨芳、宋克英、李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盛建筑于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79G0120130008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50万元,月利率7.5‰,约定到期日2014年11月7日;同日,被告星河航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79G20131048573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城南房产、友好投资、琪诚投资、李调友、杨娜、朱林、王应田、杨俊、杨芳、宋克英、李爽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财产为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盛建筑发放了贷款,被告华盛建筑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本金420万元、2015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6321.58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9元、2015年5月22日归还本金45468.98元、2015年5月27日归还本金70250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4225.23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18元。截至2016年8月8日,华盛建筑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3.627597万元,尚欠本金1163724.03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华盛建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星河航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城南房产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友好投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琪诚投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调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娜辩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是星河航电,杨娜签保证承诺书只是完成贷款审批的一个流程要求,保证承诺书并非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签订承诺书时未看到主合同,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林、王应田、杨俊、杨芳、宋克英辩称,四个当事人和原告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华盛建筑持有原告股权,贷款时,股权进行了质押,后股权进行转让,原告未收回股权转让金,存在过错。被告李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证明华盛建筑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其他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华盛建筑发放贷款;4、还款单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华盛建筑归还部分借款及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剩余借款还款义务。被告朱林、王应田、杨俊、杨芳、宋克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股权证,证明华盛建筑用其股权对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后股权转让后有足够资金归还借款,但原告未收回借款存在过错。被告华盛建筑、星河航电、城南房产、友好投资、琪诚投资、李调友、杨娜、李爽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保证承诺书,被告杨娜、朱林、王应田、杨俊、杨芳、宋克英认为该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收条、股权证,原告农商银行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收条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收条时间系2013年5月16日,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3年11月8日,中间相距近半年时间,有悖常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华盛建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7.5‰,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1.2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3年11月8日,被告星河航电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华盛建筑在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友好投资、被告琪诚投资、被告李调友、被告杨娜、被告李爽、被告朱林、被告王应田、被告杨俊、被告杨芳、被告宋克英,被告城南房产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华盛建筑于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满2年。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农商银行向华盛建筑发放贷款55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华盛建筑已归还原告本金4336275.97元,尚余本金1163724.0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华盛建筑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550万元,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550万元的义务,被告华盛建筑也应依约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农商银行请求华盛建筑归还借款本金1163724.03元及利息(在2014年11月7日前的借款期按照月利率7.5‰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到清偿时为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星河航电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华盛建筑5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城南房产、被告友好投资、被告琪诚投资、被告李调友、被告杨娜、被告朱林、被告王应田、被告杨俊、被告杨芳、被告宋克英、被告李爽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保证承诺,承诺对华盛建筑5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上述保证均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农商银行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娜、被告朱林、被告王应田、被告杨俊、被告杨芳、被告宋克英辩称签订是保证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华盛建筑用股权进行了质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盛建筑、被告星河航电、被告城南房产、被告友好投资、被告琪诚投资、被告李调友、被告李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163724.03元及利息(在2014年11月7日前的借款期按照月利率7.5‰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到清偿时为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青神县星河航电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友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琪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调友、被告杨娜、被告朱林、被告王应田、被告杨俊、被告杨芳、被告宋克英、被告李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928元,由被告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莉审 判 员  林 江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车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