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鑫瑞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唐国峰、苏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鑫瑞新型墙体材料厂,唐国峰,苏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533号原告:宜兴市鑫瑞新型墙体材料厂。经营者:许伯民,男,1964年3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东(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峰,男,1972年1月21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苏一清,男,1949年10月9日生。原告宜兴市鑫瑞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鑫瑞厂)与被告唐国峰、苏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东、被告苏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其厂水泥砖,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33410元,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其厂诉至法院。被告苏一清辩称,其在唐国峰工地上管理施工,包括收材料。完工之后的情况与其无关,其只是拿唐国峰工资,唐国峰走了以后至今都找不到他人,其工资也未拿到。鑫瑞厂应当与唐国峰结算,付款也是唐国峰支付,其不经手现金,只有黄沙、石子等材料其出具结账单,付款应当找唐国峰。被告唐国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鑫瑞厂与唐国峰签订《购销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唐国峰向鑫瑞厂购买各类水泥砖,单价每块0.33元,唐国峰工地需用砖块,则提前3小时通知鑫瑞厂供砖。付款方式为送满100000元付款,余款在年底付清。其后,鑫瑞厂为唐国峰工地供砖。2014年12月1日,唐国峰工地的管理人苏一清向鑫瑞厂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唐国峰工地欠鑫瑞厂水泥九五砖款23750元。其后,鑫瑞厂又于2015年的6月19日、6月20日、6月22日向唐国峰工地分别供应水泥砖7000块、10500块、3500块,价格分别为3220元、4830元、1610元,由苏一清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欠款共计33410元。2016年6月20日,鑫瑞厂与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鑫瑞厂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代理费收取3000元。本院认为,鑫瑞厂与唐国峰签订《购销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苏一清系唐国峰聘请的工地管理人,负责工地材料接收,领取唐国峰工资,其签字确认结账单及送货单系履行其管理职责,所欠货款共计33410元应当由合同相对方的唐国峰承担还款责任,苏一清不承担责任。鑫瑞厂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鑫瑞厂与唐国峰并未对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鑫瑞厂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瑞厂货款33410元;二、驳回鑫瑞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鑫瑞厂负担110元,唐国峰负担600元,该款已由鑫瑞厂垫付,唐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鑫瑞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