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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台安县新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新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李兴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21民初1237号原告:台安县新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勾苏娜,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兴旺,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安县新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台安县新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安县新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姚振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