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俊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俊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王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俊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6号商铺6-1室。法定代表人:曹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有川,安徽省全椒县石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4幢1单元12楼。代表人:蒋燕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锐,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俊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俊杰、委托代理人蔡有川,被上诉人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锐,以及被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4000元由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一、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以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有悖法律。目前相关法律已明确将停运损失界定为可以求偿的财产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二、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免除其责任于法无据。俊捷公司投保时,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告知,未达到明确说明要求,故该条款对俊捷公司不产生效力。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不承担相关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王建军辩称,各方当事人对王建军的各项损失均予以确认。至于王建军的停运损失由谁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俊捷公司赔偿王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28937元(施救费3600元、公估费5500元、修理费59837元、停运费15000元/月×4个月=6万元);二、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王建军;三、本案诉讼费由俊捷公司、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宗启军驾驶俊捷公司所有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26公里+600米附近时,车辆尾随碰撞由曾繁隆驾驶王建军所有的浙E×××××中型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浙E×××××中型专项作业车由于惯性碰撞边护栏及防撞水桶,造成曾繁隆及皖M×××××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徐兆凤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5200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启军负全部责任,曾繁隆、徐兆凤无责任。2016年6月18日,浙E×××××中型专项作业车维修结束出厂。俊捷公司已为浙E×××××中型专项作业车支付施救费3600元及修车费。同年6月5日,经俊捷公司委托,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就浙E×××××中型专项作业车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俊捷公司已支付公估费5500元。同年12月14日,经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并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浙E×××××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价值为45137元。另,皖M×××××大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俊捷公司作为宗启军驾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浙E×××××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即王建军之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王建军提出要求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中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王建军所有的浙E×××××中型专项作业车系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其提出要求侵权人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事故相对方即俊捷公司予以赔偿,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的24000元(酌定200元/天×30天×4个月)为准;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须赔偿该项费用。公估费系王建军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经核准应计算王建军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45137元、停运损失费24000元、公估费5500元,合计78237元。俊捷公司应赔偿王建军停运损失24000元。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237元,两项合计54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俊捷公司应赔偿王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应赔偿王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423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王建军负担407元,俊捷公司负担272元,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负担614元。二审中,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商业险合同条款各一份,以证明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俊捷公司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其各项免责条款。俊捷公司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字迹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字迹,投保单上虽加盖了俊捷公司的公章,但没有俊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相关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该条款没有效力。对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对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建军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均系原件,俊捷公司、王建军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投保单仅加盖俊捷公司的公章,未有俊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也未填写日期,商业险条款未经投保人俊捷公司确认,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俊捷公司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无法实现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俊捷公司、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对王建军的停运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认为其依据商业险合同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的约定,可免除对王建军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俊捷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对王建军的停运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未审查免责条款的效力,径行判决都邦财保滁州支公司依据该条款免予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俊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82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王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上诉人王建军负担407元,被上诉人滁州市俊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