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蔡永清与谢维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清,谢维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225号原告蔡永清,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被告谢维权,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蔡永清诉被告谢维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维权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在附城街道建业路开设的“罗定市麒隆不锈钢板剪压加工店”购买货物,2015年7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为其加工的货物共计2538元未付清,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证实。���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一直未付清该款项,甚至拒接电话。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经刊登《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客户关系。2015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原材料并加工完毕移交给被告,被告亲笔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2538元,由于被告在接收货物时未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8元。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付清该款项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送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案可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提供原材料并加工完毕的货物移交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但其至今未付清,已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永清清偿货款2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以本金2538元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维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欧小宁人民陪审员 黄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延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