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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与江苏玉兴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江苏玉兴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8号原告: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旧铺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李传中,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柱,该政府综治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利,盱眙县旧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玉兴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旧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兴辉。原告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铺镇政府)诉被告江苏玉兴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玉兴环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柱、张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兴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旧铺镇政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玉兴环公司给付原告旧铺镇政府厂房出让金1148089.25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旧铺镇政府和被告玉兴环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旧铺镇政府将位于旧铺镇工业集中区已建的(66.5×36.5=2427.25㎡)标准化厂房以每平方米473元价格,合计1148089.25元的总价出售给被告玉兴环公司。另外,被告玉兴环公司拟在旧铺镇工业集中区使用土地12亩,被告玉兴环公司支付每亩3.5万元计42万元。被告玉兴环公司于2013年2月5日、4月11日给付土地出让金40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以定金转付),尚欠购房款1148089.25元、土地出让金20000元,合计1168089.25元。被告玉兴环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旧铺镇政府和被告玉兴环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旧铺镇政府将位于旧铺镇工业集中区已建的(66.5×36.5=2427.25㎡)标准化厂房以每平方米473元价格,合计1148089.25元的总价出售给被告玉兴环公司。另外,被告玉兴环公司拟在旧铺镇工业集中区使用土地12亩,被告玉兴环公司支付每亩3.5万元计42万元,土地使用权证自被告玉兴环公司销售开票之日起五年内由原告旧铺镇政府负责办到,办证税费由原告旧铺镇政府承担。上述土地厂房款共1568089.25元,被告玉兴环公司于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30万元,竣工投产后实现开票六个月再付40万元,余款在办理完房产证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厂房在2013年办理了产权证书。被告玉兴环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旧铺镇政府支付1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旧铺镇政府陈述,原告旧铺镇政府提供的《投资协议书》、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旧铺镇政府和被告玉兴环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厂房买卖的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旧铺镇政府依据合同约定将其建设的标准化厂房交付给被告玉兴环公司,被告玉兴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旧铺镇政府要求被告玉兴环公司支付厂房转让款1148089.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旧铺镇政府主张的土地出让金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旧铺镇政府并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其在庭审中陈述该土地出让金应为代办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代收代缴的费用,故原告旧铺镇政府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向被告玉兴环公司主张。现原告旧铺镇政府表示对于该部分费用另案主张,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玉兴环公司已经向原告旧铺镇政府支付了40万元,综上被告玉兴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旧铺镇政府厂房转让款74808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玉兴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厂房转让款748089.25元。驳回原告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13元,由被告江苏玉兴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80元,由原告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负担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宴祥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