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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移送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2275号原告:崔某,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凤县。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一直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17年年初,在原告伺候父亲期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将凤县及宝鸡的住房出租他人,造成原告无家可归,严重伤害了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凤县人,户籍地也在凤县,在凤县工作三十多年,和原告已在凤县生活22年,在宝鸡购买住房只是添置财产,未长期居住,只是偶尔去住,本案应由凤县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移送凤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凤县,其未离开住所地在外地连续��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凤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诉讼费300元,退还原告崔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