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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卢新予,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系学校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1号楼5层545号。法定代表人:王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法定代表人:秦法彩,董事长。上诉人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幼师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森公司)、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幼师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王博,被上诉人强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城到庭参加诉讼,矿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幼师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且强森公司拒不提交结算报告,是矿建公司未能付款的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外墙保温一体化施工协调方案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协调方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协调方案中担保方名字与落款签字均不相符且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矿建公司加盖的也非公章,因此协调方案不具有合同成立的要件,协调方案不成立。三方协调方案中的担保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矛盾,担保条款不成立。若法院认定协调方案有效,则应查明矿建公司是否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3.一审法院超原告诉请范围审查案件存在错误。4.审计报告不能明确原告自认的诉请金额,也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其与矿建公司约定的义务,且无法确定统计是否错误。5.一审认定原告诉请项目和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审价报告中的乳胶漆系被上诉人购买并用于涉案工程。一审认定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错误。强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矿建公司未提供答辩。强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766756.8元及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质量保证金利息自保修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矿建公司签订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1#教学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矿建公司将幼师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1#教学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面砖一体化系统、外墙涂料保温一体化系统、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外墙保温面砖一体化工程、外墙保温涂料一体化工程、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单价为266元/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市等相关质量验收标准规范,所用材料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相应行业标准,确保质量及安全施工;工程款按原告每月粘贴完毕的保温板面积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矿建公司支付原告总造价的80%,原告完成总工程的100%,矿建公司支付原告总造价的8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95%,下余5%为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期为两年。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综合单价为260元/平方米,并以此综合单价为准;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以三方认可的面积为准。另约定原告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支付被告矿建公司总电费6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签订施工协调方案,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10日前完成阶梯教室外墙的大面施工,东西连廊修补和分水线合口;2012年6月20日前完成剩余大面积外墙饰面施工,2012年6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具备交工条件,其余按原合同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与矿建公司应核对出此分项工程总量,逾期被告幼师学校可按照原告决算的分项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幼师学校代扣,直接拨付给原告,工程交工及审计结束后,应付到此分项工程最终审计总价款的95%,下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由被告幼师学校返还原告质保金。其中丁瑞杰在总承包方处签字并加盖矿建公司幼师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4月23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在1#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章确认工程综合验收登记为合格。2013年2月1日,被告矿建公司员工丁瑞杰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已收到幼师新校区1#教学楼保温竣工资料2套。郑州市审计局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1#教学楼工程竣工进行审查,2014年10月20日,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兴工报字(2014)第246号,认定1#教学楼建筑装饰中乳胶漆数量8710.04㎏、保温涂料饰面下3053.83㎡、保温面砖饰面下6356.86㎡、走廊墙面砖1895.74㎡、连廊墙面砖517.74㎡、块料墙面共1118.46平方米(其中单价为60.57元的有1102.32㎡,单价为68.56元的有16.14㎡)。原告提交的1#教学楼外墙保温工程计算表显示工程总价款为3303834.95元,原告自认与被告矿建公司口头约定按分包工程总价款的85%向其支付最终的工程款,被告矿建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矿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调方案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所做工程三方均确认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调方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与矿建公司应核对出分项工程总量,逾期幼师学校可按照原告决算的分项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就一个工程量进行核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计算显示价款3303834.95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矿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审计分项工程款的85%,计3303834.95×85%=2808259.71元(含质保金),扣除被告矿建公司已经支付的118万元,下余1628259.71元(含质保金),三方签订协调方案变更约定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幼师学校代扣,直接拨付给原告,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由幼师学校返还原告质保金,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协调方案确认的债务承接方幼师学校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质保金利息自保修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质保金165191.75元(3303834.95×5%)自2015年4月23日、工程进度款1463067.96元(1628259.71-165191.75)自2013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决:一、被告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63067.96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165191.7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1元,由原告郑州强森涂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负担194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矿建公司与强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幼师学校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调方案,均系各方共同协商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己实际履行,建设工程现己竣工验收,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幼师学校上诉称三方协调方案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郑州市审计局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款为分包工程总价款的85%计为2808259.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幼师学校上诉称审计报告不能认定强森公司的诉请金额,但未能提供反驳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幼师学校上诉称原审未查明矿建公司是否依据协调方案向强森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经庭审查明,矿建公司共计向强森公司支付了118万元,下余1628259.71元尚未支付,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调方案约定,幼师学校应予代扣后直接拨付给强森公司,故原审判令幼师学校向强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幼师学校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4元,由上诉人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增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