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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王永奎、李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王永奎,李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64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永奎,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向阳,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被告王永奎、李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被告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458.57元、利息41447.36元(已包括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合计121905.93元;2.判令被告王永奎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贷款清偿日的利息(含罚息);3.被告李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王永奎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向王永奎提供借款额度10万元,期限小于等于36个月,年利率12.25%,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则视为贷款的提前到期。另李向阳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特具状起诉。李向阳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王永奎不再继续还款后,银行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银行人员表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辞职后,才发现王永奎没有还款,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曾于2016年找过担保人一次,当时担保人愿意协助银行找王永奎,认为银行存在过错;王永奎借款时间很长了,认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审批单、表内借贷方凭证、王永奎还款明细表1份、李向阳收入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王永奎、李向阳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甲方)为王永奎,贷款人(乙方)为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保证人(丙方)为李向阳,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壹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简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叁拾陆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第三条借款额度的使用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等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和罚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下列第壹种:1.固定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二)罚息2、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壹种:(一)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第十一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一)违约情形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丙、丁方违约:2.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其他条款(六)合同在履行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是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甲方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第壹种,1.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借据载明,2013年4月27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发放10万元贷款至王永奎卡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王永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2月,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尚欠本金80458.57元及利息。另查明,2017年5月8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李向阳名下的存款,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皖0621民初16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向阳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元,为此,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支付案件申请费6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27日,王永奎、李向阳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如约向王永奎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人王永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王永奎偿还借款本金80458.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永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利息为41447.36元,自2017年3月7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25%加收50%罚息计算,按本金80458.57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李向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向阳对于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李向阳辩称,王永奎不按期偿还贷款后,未及时通知担保人,亦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向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该辩称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王永奎、李向阳承担公告费、执行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借款本金80458.5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利息为41447.36元,自2017年3月7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25%加收50%罚息计算,按本金80458.57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向阳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永奎、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爱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