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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与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锦州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龙头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陆洪涛、张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锦州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龙头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陆洪涛,张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49号原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前迎客路8号。法定代表人:董凤春,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敏,男,1964天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北。法定代表人���陆洪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屯村。法定代表人:陆洪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龙头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法定代表人:陆长贵。被告:陆洪涛,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师,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诉被告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锦州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龙头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陆洪涛、张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敏��被告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锦州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洪涛,被告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龙头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长贵以企业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局借款100万元,我局根据陆长贵提供介绍其拥有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锦州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龙头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认为其具备偿还能力,于2003年1月27日借款50万元,2003年2月27日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多年来,我局多次向陆长贵催要欠款,陆长贵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陆长贵不能说明借款使用去向,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目前,陆长贵已经去世,其财产由继承人陆洪涛承担。因此,陆洪涛及三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至今,造成原告经营资金严重短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师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锦州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锦州龙头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陆洪涛辩称,我父亲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我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师辩称,我不知道借钱的事情,我没有工作能力,也没有家产,没有继承遗产,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陆长贵出具借款一张,载明:因我公司资金不足,向大连水路工程局刘德权局长借人民伍拾万元整,2003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陆长贵,中证人侯万春。2003年2月27日,陆长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连水路工程局刘德全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欠款人陆长贵。2008年7月18日,陆长贵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陆长贵于2003年1月至5月1月份先后两次从大连水路工程局借款壹佰万元整,此款用于水产养殖前期费用之用。现大连水路工程局来我司催要,经协商定为2008年9月份还50万元整,下欠5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保证人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陆长贵。被告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原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向陆长贵催要借款时,陆长贵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2年7月17日、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偿还借款。陆长贵于2015年年末去世。被告陆洪涛系陆长贵之子,被告张师系陆长贵的妻子。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长贵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陆长贵已去世,被告张师系陆长贵的妻子,被告张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及欠条上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应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洪涛系陆长贵之子,在陆长贵去世后,被告陆洪涛依法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龙头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陆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陆长贵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责任;三、被告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师负担,被告锦州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