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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作福与胡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福,胡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762号原告:黄作福,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胡向阳,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黄作福与被告胡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作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饲料款39934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养猪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累计欠下原告人民币39934元正,被告承诺月息为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欠条4张,证明欠款之事实。被告胡向阳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向阳因进行养殖,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四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且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4张,欠到原告饲料款13625元、8729元、8700元和8880元,合计为39934元。均约定在2个月内还清,并按2%计付利息。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胡向阳向原告黄作福赊购猪饲料,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四张欠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给付了货物,而被告却未全面地履行偿付货款之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归还并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向阳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黄作福货款本金39934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平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