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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信达珠宝有限公司与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达珠宝有限公司,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562号原告:上海信达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朱卫路58号A楼114室。法定代表人:吴瑞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68号8幢1层105号。法定代表人:余东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信达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达公司)诉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百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玲,被告咸宁百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344.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咸宁大洋百货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更名为咸宁百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商场一楼部份区域给原告销售特定商品,被告则从销售收入中按比例抽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并交纳8000元保证金,被告仅支付2016年3月份、4月份货款,拒绝履行支付2016年5月份至8月份货款45344.3元,2016年9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全部商品撤出商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咸宁百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344.3元及退还保证金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仍欠2016年9月份电费124元,另外原告必须拆除商场柜台和清理现场后,保证金8000元才能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变更告知函;第二组:联营合同书一份;第三组:原、被告对账清单一份,被告咸宁百隆公司对原告上海信达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其咸宁店商场一楼部份区域给乙方用于销售特定商品,面积约20.7平方米,甲方保证在专区内仅销售乙方商品;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甲方保证金5000元,如乙方违反合同及合同附属协议或其他原因造成甲方损失,应当承担经济责任,甲方有权处分该保证金,待甲方对乙方无债权且合同终止三个月后,保证金无息归还乙方;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项下权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同意承担支付数额为保证金两倍的违约金给予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本专区内商品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计算的金额为甲方的商品销售利润,该销售其余部份是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的价格,也即是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供货价款,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甲方以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期计算乙方当月销售应得供货价款,甲乙双方于结算日次月的二日至四日对账,乙方对账期间应提供销售货款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于结算日次日起算第45天将商品供货价款汇至乙方银行账户,原、被告同时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能按约履行返还货款义务,且被告经营环境也发生重大变故,双方遂于2016年9月30日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已将销售商品全部撤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返还原告2016年5月、6月、7月、8月份四个月货款计45344.3元,以及应退还保证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咸宁大洋百货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变更为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消防保证金2000元,施工保证金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承租人的义务及时交纳租金,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人义务返还原告所得货款及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逾期返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5344.3元,以及退还保证金8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守约方以违约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咸宁百隆公司辩称,2016年9月,经双方对账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销售款18.15元及10月份应交纳电费124.8元,共计146.95元,应从原告所得货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该笔应支付款项,双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均无异议,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百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信达公司货款4519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5197.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咸宁百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信达公司保证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咸宁百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