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韩梅与周琳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周琳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199号原告:韩梅,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杨涛(实习),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琳川,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注册号321302000001894。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二平,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梅诉被告周琳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庆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梅诉称:2017年5月1日8时20分,被告周琳川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小型客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9省道11公里16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寒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557.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上1、2牙周挫裂伤牙齿松动,2.左面部及上下唇软组织多处挫伤,3.左下2亚冠折,4.左眶额部头皮血肿。经查,被告驾驶周琳川的苏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12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经被告同意当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7655.0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及两份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出院证、出院记录、伤情证明、医疗费票据8张及费用明细,证明花费5557.3元医疗费住院17天,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3、车辆维修发票4张,证明3600元车损;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本案涉及商业险,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事故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琳川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提供押金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后在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10000元押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周琳川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1日8时20分,被告周琳川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小型客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9省道11公里16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寒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557.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上1、2牙周挫裂伤牙齿松动,2.左面部及上下唇软组织多处挫伤,3.左下2亚冠折,4.左眶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被告驾驶周琳川的苏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周琳川交至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0000元押金,原告领取了5000元,剩余5000元没有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梅的损失:医疗费5557.3元、误工费4411.89元[医嘱休息一个月(17+30)天×93.87元/天]、护理费2065.84元(17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因车辆维修仅有费用发票,无维修清单,且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6955.03元。因被告周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该案为另一伤者李翠华预留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955.03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6955.03元;被告周琳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周琳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梅16955.03元;二、原告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周琳川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帐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周琳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庆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