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9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沈伟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915号 原告:沈伟,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郑邦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伟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97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56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合计1059131元;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491326.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奇瑞新里城凤鸣苑工程发包给被告宝业公司承建。被告将其中的44#至50#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上述安装工程后,及时进行施工,完成了44#、45#、47#、49#、50#楼的地下室及人防工程安装预埋工程(因施工条件不具备,46#、48#楼工程未施工)。后被告与奇瑞地产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也终止了安装工程的施工,并于2014年7月15日在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办理剩余材料交接工作,该剩余材料价款为491326.4元,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已完成的安装工程工程款为897569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宝业公司辩称:我方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我们已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业公司原承建了奇瑞地产有限公司的新里城凤鸣苑工程。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分包施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就分包施工范围、价款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退出新里城凤鸣苑工程的施工,原告随着也退出了安装工程的施工,原告退场时就留在工程现场的相关剩余材料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奇瑞地产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等进行了清点。 另查明:被告宝业公司已支付原告沈伟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宝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新里城凤鸣苑工程中的部门工程交原告沈伟施工,被告从新里城凤鸣苑工程退场后原告随之也未继续施工。原告根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签章为被告公司新里城凤鸣苑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主张被告宝业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进度款897569元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应当为提交给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发包方奇瑞地产有限公司或相关单位已审核通过,同意支付相关进度款;其次,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施工范围、施工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等如何约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的进度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宝业公司应当按照该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关进度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款491326.4元,仅有各单位就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无法证明相关剩余材料系原告所有,应当由被告宝业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且剩余材料清单中仅记载了剩余材料的数量,并未就剩余材料的价值进行确定,原告仅靠清点单及单方面计算的材料总价主张剩余材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77元,由原告沈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芸 书记员夏禄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