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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振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振山,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郑振山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振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郑振山酒后无证(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陈某1,从永春县东平镇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至永春县桃城镇大路头街329号门口(化龙加油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碰撞到公路上施工的防护设施,造成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郑振山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3日,被害人陈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当日被火化处理,未能对其死因进行鉴定。经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于2016年10月24日以病历等医疗资料进行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被告人郑振山、被害人陈某1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郑振山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27日2时50分,被告人郑振山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43mg/100ml。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振山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振山受伤后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归案后,被告人郑振山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5月5日与被害人陈某1的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近亲属2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振山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永春县社区矫正组织(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振山进行审前调查,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被告人郑振山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振山的供述,证人颜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路况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监控截图、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痕迹检验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报警登记单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郑振山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表、疾病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陈某1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永春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山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振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振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振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又无驾驶摩托车资质(仅持C1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振山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和解,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振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郑振山的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振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