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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蔚与郑丹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蔚,郑丹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40号原告:吴蔚,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郑丹宁,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芸,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吴蔚诉被告郑丹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格,被告郑丹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芸、莫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466.67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此后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出借本金2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吴蔚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郑丹宁辩称:1、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被告不予承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事实上,在双方合议后另行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实质履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已经发生了变化,但是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标准是一致的。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偿付逾期利息。3、在另案(2016)桂0103民初12507号案中,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担保,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将抵押的房子归还,该案正在审理,尚未裁判。被告在另案(2016)桂0103民初12507号案中已将本案的200000元予以抵扣,即使要返还200000元借款,也应待另案(2016)桂0103民初12507号结案,并进行结算后再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吴蔚,身份证号:。乙方(借款方):郑丹宁,身份证号:。乙方因流动资金紧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本合同如下:��、借款金额:200000元。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前还清全部本息,如贷款未到期前还款借款人应该按日支付利息给贷款人。五、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六、还款账户:62×××64,吴蔚,中国北部湾银行凤翔路支行。七、乙方账户:62×××21郑丹宁,南宁市兴宁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八、借款期满,如乙方需续期约,必须在期满前15日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如合同期满乙方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的视为乙方违约。……十、乙方违约责任。如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能将借款本金、手续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乙方的财产公开拍卖。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拍卖所得款项如不足以偿还乙方欠款的,乙方必须无条件补足。……”。原告、被告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被告还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中除借款期限约定为“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与前述《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与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同日,原告通过己方账户(户名:吴蔚,账号:62×××04)向被告账户(户名:郑丹宁,账户:62×××21)转账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均指向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被告确认未向原告偿付过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借款到期后由双方补签的延长借款期限的《���款合同》,所签订的借款日期系事后倒签。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借款合同》等证据均予以佐证。被告亦对借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原告、被告各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指向借款均为同笔借款,仅借款期限约定不一。鉴于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两份合同约定的出借日期与原告实际转账出借款项的日期一致,且月息约定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被告确认未曾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不一并不影响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因此,因借期届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即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所述本案借款与另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因被告拒绝提���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丹宁应向原告吴蔚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郑丹宁应向原告吴蔚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计至被告郑丹宁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被告郑丹宁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中材审 判 员  钟 凯代理审判员  尹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