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欣凯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欣凯,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6执异8号案外人:张虎,男,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申请执行人:李欣凯,男,,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被执行人:张涛,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本院在执行李欣凯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虎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查封的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经济开发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虎称,本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所有,本院查封、执行不当。2015年1月6日被执行人张涛向案外人张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被执行人张涛自愿将名下两套分别位于榆林市及上郡路折价200万元过户给案外人。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张涛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6日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3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欣凯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陕0826民初4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涛名下位于榆阳区上郡路,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经济开发区。2017年8月22日本月作出(2016)陕0826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32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偿还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最后一个月偿还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计息)。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偿还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计息)。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尚未履行的款项,原告可以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二、2016年8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34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834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5340元,被告承担6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涛名下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陕0826执566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迁出房屋。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执行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涛的名下,故本院查封、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张虎称,其与被执行人张涛签订协议,将本院查封、执行的房产交付给其占有使用,但未提供证据,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雷春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