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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兴军与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军,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477号原告(被告):孙兴军,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95714C。法定代表人:罗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孙兴军与被告(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原告)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1月基本工资149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起末年休假工资报酬2115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兴军与惊天公司自2004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机床车工工作。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惊天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防护条件等情形,孙兴军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惊天公司拖欠的2016年11月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未获支持,故向法院起诉。惊天公司辩称:1、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擅自单方解除。2、针对其要求支付拖欠的2016年11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给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372.5元也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对诉请2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何理由:孙兴军系惊天公司职工,2016年11月10日孙兴军向惊天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惊天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单方解除与惊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孙兴军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惊天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4980.4元及拖欠工资1490元等。劳动仲裁委的马劳人仲案字(2017)第005号裁决书,驳回了孙兴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但仍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4980.4元。惊天公司认为不应向孙兴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向法院起诉。孙兴军辩称:惊天公司应当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原由应说明理由和情形。孙兴军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登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3、劳动合同、劳动用品发放登记卡、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纳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社会保险医保收支明细、个人账户明细表、工资条各一份,证明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及孙兴军工作年限的事实。2、惊天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行为事实。3、孙兴军劳动合同解除前工资收入的事实情况。4、惊天公司拖欠支付孙兴军2016年11月工资的事实。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单、音频各一份,证明孙兴军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情况。证据5、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论情况。针对孙兴军所提交的证据,惊天公司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关于2016年11月的工资,我方是没有向孙兴军支付,是因为其2016年11月没有上一天班,不存在向其支付11月工资的问题。惊天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惊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时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仲裁的情况,我方起诉在法定时间内。证据3、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证明1、双方之间诉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最后签订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所以系单方解除,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证据4、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惊天公司已经全部缴纳了孙兴军社保费用。证据5、惊天公司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1月孙兴军没有上一天班,其中里面5、6天考勤后面是我们人工打卡的添加的,如果不添加社保费用我们就缴纳不进去,我们就做了这个考勤表,做了542元考勤工资缴纳个人社保。证据6、短信截图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3日惊天公司车间负责人给孙兴军的短信,证实1、孙兴军提出不来上班,终止合同是单方擅自解除或者违法单方解除。2、在此期间或者之前孙兴军是不上班的,否则是不会发送短信的,惊天公司在近几年经常有员工一两月不上班,孙兴军也是不上班的。证据7、休假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元月25日至27日,是年休假。2016年7月9日调休一天,7月14日年休一天。说明孙兴军年休假及事假,在2016年不存在不休年休假补偿问题,要求支付年休假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针对惊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孙兴军对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孙兴军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其解除行为恰恰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证据4社保缴费证明,是在仲裁裁决后提交的,完成日期是2017年2月15日,晚于孙兴军2016年11月15日解除合同的时间,达不到惊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考勤表、工资条,首先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同时考勤表中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仅有2016年11月8日考勤孙兴军未到勤,其余时间全部实到。对工资条,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工资条系复印件,与孙兴军当庭所提交且惊天公司认可的工资条形式不同。明显是单独制作。2016年11月份的工资中,有考核工资417.89元,却无技能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及岗位津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短信,无收件人发件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短信记载的日期是12月13日,也晚于孙兴军解除合同时间2016年11月15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孙兴军提交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纳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社会保险医保收支明细、个人账户明细表、工资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劳动用品发放登记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惊天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劳动防护条件。惊天公司所提交的提交的证据证据1、2、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惊天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补缴时间发生在孙兴军向惊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对证据5中的工资条、考勤表系惊天公司单方制作,对工资条本院不予采信。考勤表载明的孙兴军的出勤记录,惊天公司表示是人为更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出勤记录系对惊天公司不利的证据,对惊天公司提交的不利于其自身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孙兴军原系惊天公司职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惊天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0日孙兴军向惊天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惊天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单方解除与惊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孙兴军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惊天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4980.4元及拖欠工资1490元等。劳动仲裁委的马劳人仲案字(2017)第005号裁决书,驳回了孙兴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惊天公司向孙兴军支付经济补偿金34980.4元。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马鞍山市惊天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惊天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孙兴军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仅有2016年11月8日考勤孙兴军未到勤,其余时间全部实到。庭审中,惊天公司自认并未支付孙兴军2016年11月份工资,惊天公司表示其提供的2016年11月考勤记录系人为修改,孙兴军实际并未在公司上班;孙兴军予以否认。惊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举证驳斥孙兴军的抗辩,故惊天公司应支付孙兴军2016年11月份14天的工资。惊天公司向法庭举证的孙兴军2016年11月工资条中仅显示考核工资417.89元。根据惊天公司认可的孙兴军工资条,孙兴军正常工作月份的基本工资为550元,技能工资620元,工龄工资120元,岗位津贴200元;上述四项总额为1490元。根据相关法规,普通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按比例折算,惊天公司应支付孙兴军2016年11月工资959.08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9.77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年休假属于一种法定福利,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而无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时,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的上述福利,故而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法律规定需支付该劳动者300%的工资。由于劳动者在本应休年假时却继续工作,其中有一部分报酬原本便属于劳动的对价,因而真正对于因剥夺年休假这一法定福利的补偿实为200%的工资。该补偿只不过是以工资为基础进行折算,但仍然是建立在年休假这一法定福利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其性质仍然为福利。故基于该福利所发生的争议,不能适用特殊时效,而应适用普通的一年时效。因此,孙兴军要求判令惊天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6年末年休假工资报酬2115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末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惊天公司仅能向法庭提交孙兴军2016年年休假已休三天的证据,孙兴军亦予以认可。惊天公司未能提供孙兴军自己申请放弃剩余年休假的证据,而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孙兴军2016年应享有年休假十天,故惊天公司应向孙兴军支付2016年七天年休假的工资2598.01元(2690.8元/月÷21.75天×300%×7)。在庭审中,惊天公司对孙兴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0.8元并无异议,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孙兴军自2004年2月起与惊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1月劳动关系解除,前后共12年10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惊天公司未按规定给孙兴军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其可以向惊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惊天公司应按13个月计算,向孙兴军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的该项仲裁并无不当,对惊天公司的诉请不那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兴军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959.08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9.77元,2016年七天年休假的工资2598.01元;以上共计3796.86元。二、驳回孙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5元(已减半收取),均由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祖婷婷书记员  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