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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548沈琼与王家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琼,王家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548号原告:沈琼,女,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利,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负责人:王新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琼诉被告王家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被告王家利、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338075元(医疗费113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5元、营养费10125元、误工费34549元、护理费24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1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利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18时30分,被告王家利驾驶浙D×××××汽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古塘路飞旭厂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2014年12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D×××××汽车在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家利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垫付了医药费9935.1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暂住证证明其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30分,王家利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古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旭厂处掉头时,与沈琼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致1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3205097201436017号,认定当事人王家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沈琼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沈琼至医院治疗。2017年3月6日,沈琼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日,沈琼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520元。2017年3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沈琼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脱位伴踝部肌腱韧带损伤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另查明,浙D×××××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家利,王家利在平安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沈琼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家利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门诊病历卡七本、医疗费票据四十一张、出院记录二份、出院小结二份、住院费用清单四份、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十五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账号证明、被告王家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二十张、收条、修理费票据七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沈琼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433.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十一张为证。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首先不认可2016年3月5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相应的医疗费,因对应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原告为右侧关节受伤,而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受伤部位为左足脚踝,前述医疗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次认为应扣除救护车费80元、护理费210元、护理费170元、伙食费63.4元后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出院小结上虽载右侧关节受伤,但结合其他证据,该出院小结应系笔误,对原告主张前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被告王家利垫付费用4435.1元,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63.4元,对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要求扣减伙食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要求扣除救护车费、护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对编号为1439116620、1415929079、1437800728、090871033、090609322、1437941200、1438922216的七张医疗费票据,虽有对应就诊记录,但前述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原告门诊就医时间,与原告在同一时间在医院住院的事实不符,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前述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第五,对编号为001700330、090543619的二张医疗费票据,缺乏对应就诊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第六,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634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125元,按照50元/天计算202.5天。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仅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50天。本院认为,首先,对计算期限,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2.5天,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仅认可50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计算标准,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住院期限按照202.5天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2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125元,按照50元/天计算202.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仅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50天。本院认为,首先,对计算期限,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2.5天,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仅认可150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计算标准,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照202.5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12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4549元,按照2879.08元/月计算十二个月,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二份、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账号证明为证。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仅认可按照1800元每月计算八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454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43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202.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仅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首先,对计算期限,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2.5天,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仅认可120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护理期限按照202.5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按照40152×20×0.1计算。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503.1元,按照26433×14×0.1/2计算。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计算年限,原告主张计算14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13年,对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主张计算13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81.4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215元,提供票据十五张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对通用定额票据十张,前述票据均载明系吴江市松陵镇永康路盛力服装店所出具,原告未举证证明前述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其次,对剩余五张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215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2、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13、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主张,被告王家利主张系其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700元。综上,原告沈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3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5元、营养费10125元,小计136599.84元;误工费34549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58949.45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296249.29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王家利垫付医疗费9935.1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1063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利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沈琼医疗费用共计136599.84元,死亡伤残共计158949.45元,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琼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已履行。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26599.84元、死亡伤残48949.4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78069.29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家利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8069.29元。事发后,被告王家利已经支付的10635.1元,应视为代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298769.29元,其中10000元已履行。被告王家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10635.1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琼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98769.2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288769.29元,其中赔偿给原告沈琼2790**.19元,返还给被告王家利97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沈琼负担145元,由被告王家利负担900元,已从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沈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