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凡与被告梁平、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梁平,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737号原告:王凡,曾用名王非,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辋川镇官上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利,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辋川镇官上村*组,系原告王凡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葛牌镇葛牌街村,农民。被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向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首座大厦27层。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凡与被告梁平、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利、王永兵,被告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类费用87594.10元(医疗费1459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8615.2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88615.2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56584.56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以上损失中伤残金项下的损失即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不要求本案处理在起诉时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待治疗结束后另行诉讼。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A6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蓝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上村四组处,适逢梁平驾驶蓝通公司所有的陕A624**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因原告占道行驶,加之梁平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致使陕A6S8**号车前部与陕A624**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本次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了解,梁平所驾驶车辆在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梁平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警队所作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梁平系蓝通公司雇佣司机,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蓝通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相应损失应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蓝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警队所作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中陕A624**号车行驶手续合法,梁平为蓝通公司雇佣司机,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在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相应损失应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蓝通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蓝通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蓝通公司。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蓝通公司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梁平所驾驶车辆在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王凡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2、两套唐都医院病案、两份病人费用清单、四张医疗费正式票据;3、一张蓝田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4、一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梁平未提交证据。被告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2、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3、一份王广民出具的收条、一份王园出具的借条;4、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6日在唐都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档及医疗费正式票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后第二次在唐都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蓝通公司、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次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征求其是否申请对本次治疗与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从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病案资料来看,两次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提供其在2017年4月10日至26日在唐都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档、医疗费正式票据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王凡驾驶陕A6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检验)沿蓝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上村四组处时,适逢梁平驾驶蓝通公司所有的陕A624**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因王凡占道行驶,加之梁平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陕A6S8**号车前部与陕A624**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凡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凡受伤后,经蓝田县医院急救站救护车送到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股骨干骨折(32-C1),其他诊断: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6520.71元,当日转入住院治疗,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9419.44元。2017年3月5日,原告网购一辆轮椅花费298元。2017年4月10日至4月26日,原告第二次在唐都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28元、住院医疗费48487.06元。梁平所驾驶车辆陕A624**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蓝通公司,梁平系蓝通公司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系梁平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发生时,梁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手续合法。该车在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蓝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其明确表示待治疗结束后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凡、梁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因梁平系蓝通公司工作人员,且本次事故系梁平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蓝通公司就梁平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梁平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结合梁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超出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蓝通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材料及正式票据确定为194655.21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42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营养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营养费按照住院42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97973.21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97175.21元,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的187175.21元,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56152.56元,其余70%即131022.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中伤残金项下的损失为798元,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98元。综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950.56元,原告自行承担131022.65元。对于蓝通公司垫付的2000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本案暂不处理。原告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待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97973.2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66950.56元,其余损失131022.65元由原告王凡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凡要求被告梁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元,由原告王凡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王红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