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秀秀与胡博超、胡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秀,胡博超,胡友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952号原告刘秀秀,女,1994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博超,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魏庄镇东了墙村662号,身份证号码:4107281996********。被告胡友杰,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魏庄镇东了墙村九组,身份证号码:4107281987********。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吴艳龙,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1-1)。委托代理人惠永轩,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赵岗镇惠寨村006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刘秀秀因与被告胡博超、胡友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秀秀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胡博超、胡友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胡博超,胡友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永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秀诉称,2016年9月13日18时45分许,胡博超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力学校门口处,撞上人行横道上等待其他车辆通行的刘秀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秀秀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胡博超、胡友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刘秀秀各项损失共计116842.91元。胡博超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胡博超垫付了30386元,要求保险公司归还。胡友杰辩称,胡博超借用胡友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侬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秀秀居所地的认定,因刘秀秀提交的租房合同与误工证明等相印证,可以证明刘秀秀在长垣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国人寿长垣服务中心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胡博超、胡友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刘秀秀提交的租房合同虚假,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对交通费的认定,因刘秀秀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合理,根据刘秀秀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3日18时45分许,胡博超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力学校门口处,撞住人行横道上等待其他车辆通行的刘秀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秀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4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博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秀无责任。刘秀秀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92天(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35625.5元(胡博超支付29406.4元,其中506.4元不包含在起诉数额内)。出院后,刘秀秀根据医嘱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5月12日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214元。在诉讼中,刘秀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一心[2017]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秀秀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拟定为90日。刘秀秀花费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刘秀秀花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另查明,刘秀秀为长垣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国人寿长垣服务中心职工,居住在长垣县××人家西区××楼××单元××楼东户。胡博超驾驶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胡友杰,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博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秀无责任。因胡博超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胡博超对剡秀秀造成的损害,应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胡博超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刘秀秀的损失有医疗费35839.5元(其中胡博超支付29406.4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至定残之日,计款16638.19元(27232.92元÷365×223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计款12707.96元[出院前(33857元÷365天×92天)+出院后(33857元÷365天×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380元(15元×92天);营养费计款1380元(15元×92天);刘秀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29元计算为54464.58元(27232.29元×20年×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900元;交通费1500元;刘秀秀的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9810.23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310.73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0499.5元,按胡博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胡博超承担,胡博超已支付28900元,应再承担1599.5元。刘秀秀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胡友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秀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310.73元;二、胡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9.5元;三、驳回刘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胡博超承担2400元,由刘秀秀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爱红审判员 苏 菲审判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钟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