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许超与王国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王国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877号原告许超,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内蒙古扎兰屯市人,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光,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内蒙古扎兰屯市人,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学谦,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敬云,该公司职工。原告许超与被告王国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洲、被告王国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超诉称,2016年9月9日18时40分许,王国光驾驶牌照号为蒙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于村乡诗坞基村村北十字路口,与原告许超驾驶的无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许超、张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光、许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帆无责任。经查王国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超被送往华油总医院住院治疗2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49205.42元。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但还是落下终身残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991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光辩称,被告王国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光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国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国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8时40分许,王国光驾驶牌照号为蒙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于村乡诗坞基村村北十字路口,与原告许超驾驶的无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许超、张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光、许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帆无责任。原告许超受伤后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右侧锁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脑挫裂伤;4、左额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额骨多发骨折;7、颅底骨折;8、头皮多发擦挫伤;9、下颌皮裂伤;10、下颌骨骨折;11、双肺挫伤;12、左侧气胸;13、多发肋骨骨折;14、左足皮裂伤;15、多发软组织损伤;16、胸骨柄骨折”。原告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76694.13元。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超左肩锁关节脱位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锁骨骨折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脑挫裂伤、颅内血肿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需壹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原告许超在任丘市浩森采暖设备厂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车辆价值损失28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光为原告许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光驾驶蒙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许超与被告王国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国光驾驶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超的医疗费78293.13元,有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共计2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5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32元,未超出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考任丘法医鉴定中心确定原告护理期限采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关于原告损伤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41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为1861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日收入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5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护理60日,符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为5610元。经鉴定,原告有三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的残疾系数应为0.18,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0.18为39783.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辆价值损失2890元,有相关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293.1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39783.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890元,共计169888.73元。其中医疗费78293.1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90393.1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80393.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计40196.57元。原告车损2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剩余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计44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6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光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垫付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王国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超各项损失合计11924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国光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许超承担2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