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维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维威,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维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粤070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维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黄维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维威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葵尾路42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340元的粤J×××××雅马哈牌ZY125T-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转移至江门市蓬江区吉利街某号楼下停放。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黄维威驾驶上述车辆途经蓬江区水南路泰富城路口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维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维威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0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维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黄维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是属实的,因其无能力缴纳罚金,故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出具的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黄维威的身份情况,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黄维威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吉利街某房的住处搜出并扣押涉案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的车牌粤J×××××一副及在上诉人黄维威处扣押被盗的橙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YMTJAA86EA509891,发动机号码145××××1387)一辆,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9日将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7日14时许,上诉人黄维威驾驶被害人陈某失窃的车辆在江门市蓬江区水南路泰富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查,上诉人黄维威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驾驶的是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车架号LYMTJAA86EA509891,发动机号码145××××1387。当公安人员问及车辆情况时,黄维威神情紧张不能说清,后向民警交代是其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门市蓬江区葵尾路盗窃所得。(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蓬公(刑)勘【2016】K440703210400201612004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葵尾路42号门口的情况。(三)鉴定意见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蓬江价认〔2016〕7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粤J×××××雅马哈牌ZY125T-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11月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340元。(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21时许,其将车牌号为粤J×××××的橙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葵尾路42号门口,至次日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系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16年8月份以人民币10680元购买的。陈某提供的粤J×××××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为雅马哈牌ZY125T-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号为粤J×××××,车架号LYMTJAA86EA509891,发动机号码145××××1387。(五)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诉人黄维威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9日1时许,其途径江门市蓬江区葵尾路42号门口时发现一辆崭新的橙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人行道上,顿时心生贪念,趁四周无人之机,便将该辆摩托车推回自己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吉利街某号楼下停放,随后将摩托车的车牌拆下来放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后来还将摩托车的电门锁更换后自用直至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诉人黄维威对作案地点及被盗的车辆、车牌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维威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必须在判处主刑时并处罚金,不能因其无能力缴纳而不判处罚金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判处主刑、罚金数额恰当,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维威无视国家法律,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维威所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北审 判 员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林燕玲书 记 员  朱瑞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