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彦、张正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张彦,张正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4965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被执行人:张彦,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正康,男,194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1699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0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彦、张正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228.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彦、张正康银行存款人民币89,763.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奚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