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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牟思雨与张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思雨,张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13号原告:牟思雨,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牟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张耀,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牟思雨与张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思雨的法定代理人牟某,被告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思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耀支付原告赔偿款398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耀驾驶车牌为贵C×××××号小型客车在茅台镇三岔河左齐东鱼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耀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赔偿原告71694.28元,被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尚欠原告39898.00元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权利,特诉如上请。被告张耀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队主持调解,我赔偿原告71694.28元,我支付部分后尚差欠原告49898.00元,后我在银行取款10000.00元加上身上现金39898.00元,共计支付原告49898.00元,故我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耀驾驶车牌为贵C×××××的小型客车由茅台往二合方向行驶至磨白线131公里+200米时与原告牟思雨相接触致原告牟思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牟思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耀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约定被告张耀补偿原告牟思雨71694.28元;同日,原告牟思雨之父牟某向被告张耀出具收到被告张耀赔偿金71694.28元的《收条》供被告张耀到保险公司进行报销。被告张耀支付31796.28元补偿款后,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之父牟某出具差欠其欠款39898.00元的《欠条》为据。庭审中,被告张耀否认该欠条系其出具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张耀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牟思雨受伤,经调解其自愿补偿原告牟思雨71694.28元,被告张耀支付31796.28元后尚欠原告牟思雨39898.00元,现原告牟思雨以被告张耀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耀以《欠条》非其出具进行抗辩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张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牟思雨398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祝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