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瑞琪与湘乡市壶天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瑞琪,湘乡市壶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瑞琪,男,193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现居住湘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乡市壶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德,镇长。申请人熊瑞琪因与与湘乡市壶天镇人民政府补办社会养老保险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瑞琪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熊瑞琪于1998年2月从壶天镇企业办退休,当时拒绝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1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了退休结算手续。2015年5月申请人又以退休后没有社会养老保险、生活困难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申请人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瑞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