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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陈佳、XX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陈佳,XX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7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秀。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陈佳、XX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陈佳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秀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佳、XX秀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佳、XX秀发放贷款1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江山风华XX栋XX单元XXXX号房屋壹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时被告陈佳、XX秀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陈佳、XX秀发放贷款后,被告陈佳、XX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累计拖欠多期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陈佳、XX秀于2010年5月31日签定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佳、XX秀清偿贷款本金865583.81元,利息15263.04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并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佳、XX秀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江山风华XX栋XX单元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字房他证伍家区字第××)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陈佳、XX秀与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在2010年5月10日陈佳与其父陈士林办理公证手续,由陈士林为陈佳办理上述合同的签订及抵押手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0年5月26日至2030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为当年基准利率下调30%,借款逾期偿还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抵押物为被告陈佳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江山风华XX栋XX单元XXX号房屋壹套,现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宜字房他证伍家区字第××。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17条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15万元,但被告陈佳、XX秀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6月28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65583.81元,利息15263.04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公证书、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陈佳、XX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佳、XX秀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145%(执行利率3.43%上浮50%)的标准支付。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对已办理抵押担保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5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陈佳、XX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佳、XX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865583.81元,利息15263.04元。并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以865583.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45%计算利息。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陈佳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XXX号江山风华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字房他证伍家区字第××)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20.5元,由被告陈佳、XX秀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