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方平斐与朱潮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斐,朱潮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520号原告:方平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郦伟土,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潮江,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方平斐与斯成雨、被告朱潮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斯成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伟土、被告朱潮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斯成雨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斯成雨支付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朱潮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潮江代为斯成雨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斯成雨因周转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朱潮江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满后,斯成雨未予归还,被告朱潮江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被告朱潮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交付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元,交付了95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利息1000元,至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律师费原则上同意承担,但希望原告能予以减少。现被告在监狱服刑,等出狱后会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平斐向本院提供了民间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斯成雨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朱潮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及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方平斐和借款人斯成雨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斯成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3%。被告自愿为斯成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人归还本息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催讨费用。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500元,实际交付给斯成雨9500元。借款后至2016年11月11日止,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平斐与斯成雨、被告朱潮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以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借款交付时扣除了利息500元,故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的款项9500元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至2016年11月11日止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利息570元,余款43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故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人斯成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0元。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借款人斯成雨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其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潮江应代为主债务人斯成雨归还原告方平斐借款计人民币9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潮江应代为主债务人斯成雨支付原告方平斐律师代理费1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平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朱潮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郦柯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