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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毕京磊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京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15号罪犯毕京磊,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住莱芜市莱城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07)莱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毕京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9525.74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7)鲁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4年9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2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对罪犯毕京磊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毕京磊假释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毕京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履行赔偿义务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京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2015年12月1日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兑现表扬奖励六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京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