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强盛与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盛,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737号原告:杨强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6号财富中心财富园2号A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8901853Y。法定代表人:马祖美。被告: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1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233331。法定代表人: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武琼,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强盛与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被告天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岩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4838元,以248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天盈公司在欠付被告红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项主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就前述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红岩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红岩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机设备,月租金26000元,后被告红岩公司将该设备用于其承包的天盈首原二期工程施工,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盈公司就租金支付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天盈公司根据被告红岩公司的委托,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被告红岩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表,明确欠付租金24838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盈公司再次就租金支付问题签订会议纪要予以确认,现原告找二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起诉。被告天盈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没有欠付原告租金,原告请求我司对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依据,租赁合同、结算表系原告与被告红岩公司签订,与我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会议纪要中,我司是附条件的代付,目前条件不成立,且原告不能证明所主张的租金是天盈二期工程产生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岩公司(甲方)与原告杨强盛(乙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山河80#钻机1台租赁给甲方使用;2、租赁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停止作业时间为止;3、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租赁人民币26000元;4、付款方式:乙方工作第二个月完,甲方支付上月租金,以此类推。原告杨强盛与被告红岩公司对2015年10月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838元,结算表上由制表人陈国秀、材设部负责人马小林、财务部向丽、总经理韦中怀、董事长马祖美签字确认。结算表上注明,制单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马祖美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2017年1月6日,原告杨强盛与被告天盈公司达成会议纪要,约定:1、天盈公司支持红岩公司挖机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红岩公司拖欠的二期土石方挖机租金问题;2、天盈公司支付红岩公司拖欠挖机租金的原则:一是必须是天盈公司二期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且在天盈公司登记的红岩公司拖欠款项;二是必须有法院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令;三是支付的额度必须是天盈公司登记的挖机租金额度内;四是天盈公司只支付挖机的租金费用,其他费用一律不予认可;五是天盈公司只履行代付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租赁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强盛与被告红岩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红岩公司向原告杨强盛租用钻机且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83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岩公司支付挖机租金248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以24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结清,本院认为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无约定,仅约定原告杨强盛第二个月工作完被告红岩公司支付上月租金,被告红岩公司应在2015年11月底支付原告10月份的租金,本案中结算表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2015年12月14日,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为,以24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盈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天盈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令履行代付责任,并非自愿承担债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天盈公司对被告红岩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天盈公司欠付被告红岩公司工程款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的规定,被告天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强盛租金24838元,并以24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二、驳回原告杨强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来源:百度“”